荆州市农业农村局索引号:
011096079/2026-00136
发布单位:
荆州市农业农村局
发文日期:
效力状态:
有效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发文字号: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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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农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6年) (共计395项,其中行政处罚331项、行政强制23项、行政检查21项、行政裁决1项、行政许可1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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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事项 名称 |
行政执法 |
执法依据 |
承办 机构 |
执法范围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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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事项(33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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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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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假(农作物)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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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劣(农作物)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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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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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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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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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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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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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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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 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 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 十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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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拒绝、阻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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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侵犯品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侵犯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种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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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种业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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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种子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网络销售种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种子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网络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3千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种业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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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基因种子未按照国家规定明确标注“转基因”字样、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种子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种子未按照国家规定明确标注“转基因”字样、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种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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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菌种级别生产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种业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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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办公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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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办公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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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办公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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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四款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办公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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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农药生产企业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农药生产企业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农药生产企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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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农药生产企业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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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二)经营假农药; (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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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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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 (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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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 (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 (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 (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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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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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使用者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使用禁用的农药;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 (二)使用禁用的农药; (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还应当没收禁用的农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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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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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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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遭到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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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 (二)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 (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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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 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 (二)其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 (三)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 (四)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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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四十三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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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对于非经营活 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 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 体试验研究的; (六)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 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办公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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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办公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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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办公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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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对生产、销售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未依法登记的肥料、土壤调理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办公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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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对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没有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剥离耕作层土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按照耕作层土壤的损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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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对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损毁或者非法占用田间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修复;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修复的,依法赔偿损失,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办公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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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毁、擅自移动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办公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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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种业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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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种业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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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种业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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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对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蚕种;或销售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 |
行政处罚 |
《蚕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蚕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
种业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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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办公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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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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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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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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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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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对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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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 (三)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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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对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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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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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对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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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对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禁止或者限制调运的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疫病高风险区调入低风险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运输费用、违法运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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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对违反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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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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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对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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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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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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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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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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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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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对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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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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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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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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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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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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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 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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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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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对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畜禽屠宰企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屠宰企业不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本法规定条件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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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畜禽屠宰企业未建立畜禽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畜禽屠宰经营者对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定点屠宰证书。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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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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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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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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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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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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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对开展新兽药临床实验,应 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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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 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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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 兽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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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 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 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 真实;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 和其他化合物;将人用药品 用于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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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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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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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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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对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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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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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 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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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 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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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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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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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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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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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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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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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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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畜牧兽医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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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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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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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对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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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对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被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管理活动。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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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畜牧兽医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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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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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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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
畜牧兽医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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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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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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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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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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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对不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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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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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1生产的饲料;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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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对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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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对生产企业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主动召回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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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对经营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停止销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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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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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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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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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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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对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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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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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对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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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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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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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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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执业兽医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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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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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对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未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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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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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乡村兽医不按照备案规定区域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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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对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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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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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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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未使用规范的病历或未按规定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处方笺的,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从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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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畜牧兽医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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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对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诊疗活动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予以处罚: (一)执业兽医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执业兽医被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执业助理兽医师未按规定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
畜牧兽医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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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畜牧兽医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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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对不按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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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对违反规定未及时向保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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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对违反规定,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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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对货主或者承运人中途转运、销售、更换、增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货主或者承运人中途转运、销售、更换、增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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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对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建立相关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建立相关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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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对货主或者承运人未向指定通道或者动物防疫检查站申报查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动物防疫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货主或者承运人未向指定通道或者动物防疫检查站申报查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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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对规模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养殖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畜牧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三十五条规定未建立记录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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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对未达到畜禽养殖规模备案标准的畜禽养殖者未建立养殖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畜牧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养殖记录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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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对畜禽养殖者或者畜禽产品经营者使用违禁物、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人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饲喂、注射畜禽的;销售含有违禁物、药物残留量超过国家规 定限量的畜禽产品的,或者销售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畜禽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畜牧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畜禽养殖者或者畜禽产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予以处罚: (一)使用违禁物、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产品、人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饲喂、注射畜禽的,责令对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含有违禁物、药物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畜禽产品的,或者销售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畜禽产品的,责令对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对畜禽养殖企业、畜禽产品经营者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养殖户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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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对不召回不安全畜禽产品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畜牧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不召回不安全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畜禽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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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对未按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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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对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屠宰厂(场)、隔离场、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或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无害化处理活动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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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对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四条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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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对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进行视频监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建立管理制度、台账或者进行视频监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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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动物防疫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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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经审查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不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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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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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对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按规定报告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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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对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畜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用于继续饲养或者屠宰的畜禽到达目的地后,未向启运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 (二)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载明的目的地运输的; (三)未按照动物检疫证明规定时间运达且无正当理由的; (四)实际运输的数量少于动物检疫证明载明数量且无正当理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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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畜牧兽医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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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对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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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对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逾期未开发利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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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对未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苗种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新品种苗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未依法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苗种生产活动或者生产、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新品种苗种的,贵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水产苗种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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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对水产苗种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水产苗种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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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对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未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未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的,贵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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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对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物种逃逸造成生态安全风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养殖水生外来种、杂交种,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致使物种逃逸造成生态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代为采取相关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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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对制造、改造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业船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制造、改造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的渔业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和材料;情节严重的,并处船舶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制造、改造者,处船舶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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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对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未按照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核定的内容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及其设备、部件和材料,并处船舶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对委托制造、改造者,处船舶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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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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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规定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捕捞许可证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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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对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条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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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对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的船舶从事捕捞作业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和船舶,可以并处船舶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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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下水、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合格下水、作业的,责令限期检验,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检验的,可以没收船舶。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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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明知是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明知是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的渔业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 (二)明知是无渔业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且无船名船号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三)明知是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的渔业船舶,仍向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或者代冻、转载、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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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对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或者擅自涂改、遮盖、损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标识;船舶进出渔港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拒不服从调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或者擅自涂改、遮盖、损毁、伪造、变造、冒用、借用标识; (三)船舶进出渔港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拒不服从调度。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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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对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或者相关设施设备未处于良好运行状态;未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渔业船员;渔业船舶超越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篡改、隐瞒、销毁渔业船舶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安全通信导航、船位监测、消防、救生污染防治等设施设备,或者相关设施设备未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二)未足额配备符合条件的渔业船员; (三)渔业船舶超越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航行或者作业; (四)篡改、隐瞒、销毁渔业船舶安全通信导航信息数据。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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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对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没收渔具、船舶。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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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对未经批准进口、出口水产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未经批准进口、出口水产种质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水产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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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城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城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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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对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装置、器具等进入渔业水域的,没收装置、器具等,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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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没收船舶: (一)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 (二)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三)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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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对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 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航行、停泊的,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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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对在禁渔区、禁渔期违规垂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在禁渔区、禁渔期违规垂钓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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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对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携带渔具航行、停泊未进行捆扎、覆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八条第四款 辅助捕捞作业的船舶携带渔具航行、停泊未进行捆扎、覆盖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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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对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闹、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渔业资源保护设施以及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闹、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未按照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落实渔业资源保护设施以及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警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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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对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八十一条 向开放水域投放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的,责令停止投放、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用于投放的水生生物,对投放者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的,由渔业执法机构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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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对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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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
对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船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船排放控制系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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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
对使用排放不合格的船舶,或者在用船舶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渔业渔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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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
对船舶未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未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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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未遵守操作规程,未实施监测、监控,或者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未遵守操作规程,未实施监测、监控,或者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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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
对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有害货物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未编制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二)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有害货物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四)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未编制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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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
对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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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
对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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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
对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舱清洗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 (二)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舱清洗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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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或者使用无效养殖证从事养殖生产;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和渔药;对未经批准在渔港港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渔港港埠经营业务;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卵、苗种;捕捉、收购、贩运、销售青蛙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以下相应规定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养殖证、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或者使用无效养殖证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补办养殖证或者拆除养殖设施。 (二)生产、销售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用饲料和渔药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在渔港港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从事渔港港埠经营业务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采捕、收购、运输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亲体、卵、苗种的,没收实物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捕捉、收购、贩运、销售青蛙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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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对无有效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登记证书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未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渔船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撤销相应的许可证书: (一)无有效登记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登记证书的渔船从事航行和作业的; (二)未经渔船检验机构临时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垂钓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 (三)超核定航区、超载航行或者擅自从事客货运输的; (四)在渔港水域内施工作业后遗留碍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的; (五)渔船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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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
对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没收船舶和违法所得。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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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围网、围栏养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围网、围栏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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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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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
对在湖泊水域投肥(粪)养殖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在湖泊水域投肥(粪)养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污染水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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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
对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 (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 (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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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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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
对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 (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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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
对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 (二)未按规定持有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或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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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
对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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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对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总吨(含400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400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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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对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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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 (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 (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 (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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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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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违法借用船舶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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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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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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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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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对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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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对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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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对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 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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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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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
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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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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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
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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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
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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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
对逾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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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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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对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 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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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对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 (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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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对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或《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 (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 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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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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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对伪造、变造、买卖渔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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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对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渔业船舶、渔业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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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
对渔业船员未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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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 |
对渔业船员未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规定;渔业船员不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渔业船员不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未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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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 |
对职务船员在生产航次中擅自辞职、离职或者中止职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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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对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违反相关要求;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未按照规定值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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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对未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未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未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履职情况;船舶进港、出港、靠泊、离泊,通过交通密集区、危险航区等区域,或者遇有恶劣天气和海况,或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紧急情况时,未在驾驶台值班,未在必要时应当直接指挥船舶;弃船时,船长未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警告、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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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 |
对未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报告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警告、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下,直至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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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
对未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未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未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未组织船员尽力施救;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未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机构处 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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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齐渔业职务船员,或招用未取得本办法规定证件的人员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 (二)渔业船员在渔业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场所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三)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患病或者受伤,未及时给予救助的。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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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 |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渔业船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具备规定条件开展渔业船员培训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二)未按规定的渔业船员考试大纲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内容要求进行培训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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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
对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的;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未按规定出具培训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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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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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 |
对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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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 |
对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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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 |
对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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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 |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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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3 |
对在渔港及其航道和其他渔业水域因沉船、沉物导致航行障碍而不履行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渔业航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渔业航标管理 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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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
对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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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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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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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
对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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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
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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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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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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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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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2 |
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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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对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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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对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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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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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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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野生动物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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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对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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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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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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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对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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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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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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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对未经审定推广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将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作为繁殖亲本;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定推广从省外引进的新的水产品种或者人工杂交培育新个体的; (二)用于杂交生产商品水产苗种的亲本不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水产杂交种用作亲本繁育,或者将可育的水产杂交个体和通过生物工程等技术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放自然水域或者造成逃逸的; (三)在水产苗种生产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和饵料的; (四)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的。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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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对未建立水产苗种繁育生产日志、生产用药记录的或者不出具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水产苗种繁育生产日志、生产用药记录的或者不出具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的; (二)销售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水产苗种的。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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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对违反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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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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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对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实施生产性捕捞;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实施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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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对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收购、加工、销售前款规定的渔获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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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条件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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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
对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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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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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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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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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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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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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对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不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技术人员,没有兑现服务承诺,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多收费少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服务费,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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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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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对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对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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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对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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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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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对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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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对伪造、变造、转让和超期使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滥用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注销其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告。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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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
对使用农业机械超载货物;酒后驾驶农业机械作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载人或者超载货物的; (四)酒后驾驶作业的;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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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对非法剥夺社员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章程规定,发包生产经营项目;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预收或提前收取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土地的承包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剥夺社员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违反章程规定,发包生产经营项目; (三)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四)预收或提前收取按人口或劳力平均承包土地的承包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农村合作经济指导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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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对平调、截留其集体资产的;改变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产权的;非法以其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其集体资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有下列侵犯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权益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 200 元至 500 元罚款: (一)平调、截留其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其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其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其集体资产的。 |
农村合作经济指导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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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对单位或个人违反政策、法规的规定,改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制性质或损害其资产所有权,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干涉其生产经营和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的,由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将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数退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
农村合作经济指导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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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
对侵占、挪用公款的个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资财损失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追缴被侵占的资财,责令退还违法所得,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同时可对侵占、挪用公款的个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处以被侵占、挪用金额的10%至3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村合作经济指导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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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 |
对越权发包土地的;约定的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的;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擅自变更、解除或者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未按照规定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侵占、截留、扣缴、挪用承包方流转收益的;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第五十五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越权发包土地的; (二)约定的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的; (四)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 (七)擅自变更、解除或者扣留承包方的承包合同的; (八)未按照规定申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扣留或者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 (九)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十)侵占、截留、扣缴、挪用承包方流转收益的; (十一)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行为。 |
农村合作经济指导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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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
对承包方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承包方占用应当交回的承包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公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农村合作经济指导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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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
对企事业单位擅自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非法收取款物,拒不退还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擅自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的,由同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或者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已非法收取款物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款物的,对行政机关,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对企事业单位,由当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并处非法收取金额或者财物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农村合作经济指导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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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
对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五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导致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检测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不得聘用上述人员。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有前两款违法行为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该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资质证书。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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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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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
对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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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
对未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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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
对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 (三)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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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
对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条第二款 明知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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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
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二)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三)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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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
对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 (三)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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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
对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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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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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
对列入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农产品未实施追溯管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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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对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依法开展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抽样检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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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对应当开具而没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未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内容不全、与实际不符或者严重不规范;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其他未按照规定开具、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具而没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 (三)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内容不全、与实际不符或者严重不规范的; (四)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畜禽屠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 (五)其他未按照规定开具、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的。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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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对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采购、销售台账,或者伪造、变造采购、销售台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农药、兽药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采购、销售台账,或者伪造、变造采购、销售台账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农药经营者,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对兽药经营者,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2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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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对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的农药,或者利用网络经营限制使用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的农药,或者利用网络经营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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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对农产品生产者未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农产品生产者未按照农药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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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化生产农户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化生产农户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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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对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容器、设备收购、储存、运输农产品,或者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农业投入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使用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容器、设备收购、储存、运输农产品,或者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300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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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科技与人才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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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科技与人才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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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科技与人才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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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
对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捕、出售、收购、运输青蛙或者蛇等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一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对没收的野生农业有益生物的活体应当放生,死体应当掩埋销毁。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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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 |
对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者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以及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引进农业生物物种的,以及非法采集、侵占、购销、破坏省级重点保护农业野生植物的。 |
科技与人才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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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
对擅自推广未通过论证、评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推广未通过论证、评估的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
科技与人才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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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6 |
对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设计和施工方案未经审核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科技与人才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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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对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及维修服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湖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聘用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以及维修服务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科技与人才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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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农村合作经济指导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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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对农业农村领域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农田建设管理科及相关科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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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对农业农村领域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农田建设管理科及相关科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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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对农业农村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农田建设管理科及相关科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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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对农业农村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农田建设管理科及相关科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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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对农业农村领域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农田建设管理科及相关科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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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对农业农村领域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3质性内容的协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农田建设管理科及相关科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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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对农业农村领域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农田建设管理科及相关科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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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对农业农村领域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农田建设管理科及相关科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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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对农业农村领域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农田建设管理科及相关科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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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对农业农村领域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农田建设管理科及相关科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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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对农业农村领域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农田建设管理科及相关科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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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对种植不符合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作物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种植不符合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作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不予发放粮食生产相关补贴;对有关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
种植业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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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对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毁坏在耕地上种植的粮食作物青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毁坏粮食作物青苗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
种植业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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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事项(23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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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
种业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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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
种业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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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以及用于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从事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四、五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以及用于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从事侵犯品种权或者假冒授权品种活动的场所。 |
种业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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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五、六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 (六)查封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办公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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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办公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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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兽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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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三、四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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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及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场所、工具、设备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四、五项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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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违法畜禽(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畜禽(生猪)、畜禽(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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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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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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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用农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及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第三、四项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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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紧急情况下,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五项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
科技与人才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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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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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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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拒不停止使用无证照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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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经责令停止使用仍拒不停止使用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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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场所,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车辆和有关渔具、养殖设施、投入品、水生生物及其制品等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五十三条 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场所,查封、扣押涉嫌违法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车辆和有关渔具、养殖设施、投入品、水生生物及其制品等。对查封、扣押的鲜活、易腐水生生物及其制品,先行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合理方式处置。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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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渔港内的船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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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湖北省渔港渔船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章航行作业、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渔船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解除渔船动力,拖到指定地点依法处理,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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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逾期不捕回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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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逾期不捕回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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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
畜牧兽医科、渔业渔政管理科、种植业科管理等相关科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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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事项(2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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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场所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种业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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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侵犯品种权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生产经营场所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查处侵犯品种权案件和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
种业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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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农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履行农药监督管理职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农药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办公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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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办公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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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场所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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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办公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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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
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办公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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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兽药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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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为控制动物疫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在所在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防疫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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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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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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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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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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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场所、设施、船舶停航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五十三条 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渔业执法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场所、设施,实施现场检查; (三)责令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活动的船舶停航,实施登临检查或者调查;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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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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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活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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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禁捕水域巡查 |
行政检查 |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长江流域禁捕执法工作,严厉打击电鱼、毒鱼、炸鱼及使用禁用渔具等非法捕捞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收购、运输、加工、销售非法渔获物等违法违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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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农田、场院等场所农业机械安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
农业机械化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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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
科技与人才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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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
农村合作经济指导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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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五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
畜牧兽医科、渔业渔政管理科、种植业科管理等相关科室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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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决事项(1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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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
行政裁决 |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 第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主管机构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
渔业渔政管理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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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事项(19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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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
行政许可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
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
市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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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合理确定养殖期限,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
市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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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渔业捕捞许可 |
行政许可 |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
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
市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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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发放。 |
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
市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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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
市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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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
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
市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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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场(厂)址、动物(动物产品)种类等事项。 |
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
市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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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动物诊疗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
市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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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驯养繁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患病而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损失的,由驯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
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
市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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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行政许可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文物保护、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下列规定报批: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
市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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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不含生物制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
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
市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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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使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 (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 |
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
市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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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生产经营审批 |
行政许可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活动,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
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
市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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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渔业船员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条 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
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
市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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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第六条第一款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
法规科(行政审批科) |
市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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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
行政许可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
畜牧兽医科 |
荆州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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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场备案 |
行政许可 |
《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一)畜禽养殖场备案表; (二)养殖场所平面图或者实景照片。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对备案信息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畜牧兽医科 |
市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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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
行政许可 |
《植物检疫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
市动植物检疫检测中心 |
市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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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
市动植物检疫检测中心 |
市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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